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在本票上偽造「 陳萬福 」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在本票上偽造「陳萬福」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明知自己財務困難,為清償其所欠他人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房屋並無出售情事,而向甲○○謊稱:坐落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房屋之屋主欲出售該屋,其等若合資將該屋買下,轉手後即有錢賺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提領自己之存款及向其友人 鄭為清 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後,陸續給付現金合計二百萬元予丙○○○作為前開購屋款項,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花用殆盡。後甲○○因鄭為清要求返還十五萬元而向丙○○○追討前開款項,丙○○○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其臺中縣豐原市○○里○○路○段○○○巷○號住處,未經陳萬福同意,即接續在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陳萬福」之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寫丙○○○自己之姓名,而偽造以陳萬福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二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本票一張後,交付甲○○作為其清償所欠甲○○前開債務之擔保。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據證人鄭為清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本票影本一張可資佐證,又被告偽造陳萬福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復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足認其有供行使用之偽造價證券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証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受領告訴人交付購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偽造陳萬福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係為擔保債務之用,且並未因此免除債務,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甚明。被告係於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遭告訴人追索時,始偽造陳萬福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係突遭告訴人追討,一時情急而偽造陳萬福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其目的係為擔保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實際上並無因此免除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且於嗣後已先賠償十萬元予告訴人(其中五萬元係清償告訴人向鄭為清借貸後交付部分)並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在客觀情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為清償自己債務而詐騙告訴人,其偽造「陳萬福」為共同發票人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實際上並無因此免除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又其詐騙金額達二百萬元,所生損害非輕,然嗣後業已坦承認錯,且已清償部分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票上偽造「陳萬福」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自需兼括及之,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