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0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5弄1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叁拾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叁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叁拾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叁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9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0日凌晨2、3時許至同年月18日凌晨2、3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鐵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1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8月18日13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50之7號斜對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30.11公克、空包裝重3.56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9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30.11公克、空包裝重
3.5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