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1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盜匪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四月、九年三月確定,三案於82年2月25日入監合併執行至87年8月13日假釋出獄,指揮書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4月2日。其於假釋期間受僱於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協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負責載運貨物。93年12月間及94年1月間,協成公司之負責人丙○○,額外委託其順便向客戶「三采相簿開發設計行」及「上易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易公司)收取運費(公訴人誤認為貨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一萬二千五百元,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17日、94年1月13日先後收得該二筆款項後,連續將該二筆款項全部予以侵占入己,未交給丙○○。嗣因丙○○欲向該二家公司、行號收取前揭運費時,經該二家公司、行號告以業經甲○○收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協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協成公司之代表人丙○○及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收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紙條一張附卷可稽(參發查卷第7頁)。又告訴人雖具狀表示上易公司之運費係一萬零五百元,被告竟向對方多收二千元,多收部分有詐騙對方之嫌云云,對此部分被告辯稱:「因為上易公司自己拿一萬二千五百元給我的,我直接簽收就走了,公司要我收帳他們會拿單據給我,我單據拿向對方收,上易公司就直接算錢給我,我簽單據後就走了,發查卷第7頁簽收單是公司交給我去收款的簽單,上面除了甲○○的簽名是我寫的外,其他的字都不是我寫的,那些數據可能是會計或老闆娘寫的」,告訴人之代理人乙○○陳稱:「卷附的單據應該是公司小姐寫的」(參本院卷第37~38頁筆錄),而本院勘驗附於發查卷第7頁之單據,上面除了被告之簽名外,尚寫有「10月4500元、11月4000元、12月2000元,共12500元」等字,該三筆金額加起來應該為一萬零五百元,卻誤寫成共一萬二千五百元。足徵被告係持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所寫而誤加為共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單據向上易公司收款,上易公司未再確認總額,即依該單據照付款項,並非被告刻意向對方詐騙多收二千元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94年9月1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
「被告是協成公司的司機,如果我有交代他,他可以向客戶收貨款(應該是運費)」(參偵卷第32頁筆錄),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94年11月15日在本院陳稱:「(問:你們告甲○○侵占貨款還是運費?)運費,是屬於我們公司應該要收取的運費」、「(問:被告在你們公司擔任司機的工作,有無包括收取運費的工作?)司機平常的業務沒有包括,收運費的有另外的人去收,司機只是將貨物運到客戶那邊去」、「(問:這兩筆運費為何會由被告收取?)上易公司這筆運費是特別委託被告去收的,他沒有收到,回來也沒有講,一千五百元是被告去載貨回來要收現金,這筆公司也是有委託被告收取的,但是被告收取之後回來騙公司說沒有收」(參本院卷第28~29頁筆錄),顯見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僅是負責載運貨物之工作,收取運費並非其業務,本件二筆運費均係告訴人之代表人丙○○特別委託被告收取,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侵吞此二筆運費之行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只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書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有未洽,惟此經蒞庭公訴人更正在卷(參本院卷第40頁筆錄),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侵占之款項共一萬四千元數目非鉅情節尚輕,然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