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丁金花 代理人 呂國華 相對人即被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朱瑞陽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 陳懷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二月十一月間,曾因媳婦 田維美 任相對人公司基隆地區飲料之經銷商,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以作為其經銷期間所發生貨款之擔保,嗣訴外人田維美與相對人間合作經銷關係至八十三年間終止後,已結清應付貨款,俟後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訟訴之必要,經起訴後由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本訴事件)受理在案,詎相對人公司全體董監事因未限期改選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當然解任,該公司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廢止登記,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陳清林 已死亡,法人董事聯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一力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力公司)均已廢止登記,經徵得朱瑞陽律師同意出任該公司特別代理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朱瑞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應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該公司全體董監事因未限期改選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當然解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訴事件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茲查相對人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聯想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登記,另法人董事一力公司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廢止登記,董事兼總經理陳清林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函及戶籍謄本(見本訴事件卷第五六頁、第五九頁、第五五頁)在卷可佐,經函詢原登記其餘董事 林伶珍 、 宋玉鳳 、監察人 張振宏 有無出任特別代理人意願,林伶珍函復本院明確表示無出任資格亦無意願,另董事宋玉鳳、監察人張振宏迄未回復表達出任意願,而聲請人 陳報 選任之朱瑞陽律師,經本院函詢後明確表示同意擔任,復經台北市律師公會函復朱瑞陽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加入公會,為該公會登錄執業律師,本院因審酌朱瑞陽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朱瑞陽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建│一四八│四分之一│││六○地號││││├─┼───┬─────────┴──┼──────┼────┤│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物├───┼────────────┼──────┼────┤││四七二│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八九.三○│全部│└─┴───┴────────────┴──────┴────┘
附表二:(幣別:新台幣)┌──┬─────────────┬─────┬───────┐│編號│收件年期、機關及文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一│八十一年文山字第三三三二七│八十一年十│一百萬元普通抵│││○號│二月十一日│押權│├──┼─────────────┼─────┼───────┤│二│八十三年文山字第○○一七六│八十三年一│二百萬元本金最│││○號│月五日│高限額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