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債務人 柯宜均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何乃隆 律師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柯宜均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務人另於102年10月7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700元,第1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5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另每年以年終獎金額外清償36,720元,共6期,是債務人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08,320元,清償成數為65.6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任職於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陳報債
務人102年1月至9月之薪資單明細,其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25,130元【計算式:(24,480+25,780+25,480+24,480+24,480+24,980+25,414+2,214+25,864)÷9=25,130】,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25,000元,尚屬合理。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應分攤之房屋租金5,500元、勞健保費1,622元、個人日用品費400元、手機通話費200元及父母扶養費6,6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322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房屋租金每月為17,000元,由其分攤5,500元,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勞健保費用及手機通話費亦已提出薪資明細及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為證。依其所提出薪資明細所示,其每月代扣之健保費為371元,然債務人現每月尚須分期繳納積欠之健保費825元,最後清償日102年7月,且其陳報願就清償所積欠之健保費用後,於更生方案第11期起增加清償金額,有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分期繳納通知書供參;其餘所列之膳食、交通、手機話費及個人用品費等數額均在一般人生活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父親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持分5分之1之土地2筆,其母親101年度除僅有收入371元,名下並無財產,另查其父母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母親領有勞保老年給付6,244元,然社會補助須經每年為資格審核,是否得持續獲取此項補助未能確知;此外,縱以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為標準,扣除其父母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由債務人與其姐姐平均分攤,其應負擔之扶養數額為4,472元【計算式:{(14,794×2)-(7,200+7,200+6,244)}÷2=4,472】,債務人所陳報之扶養費6,600元雖略高上開數額,惟債務人之父母親均已逾70歲高齡,且據債務人陳報其母親患有高血壓及坐骨神經痛,是債務人對於此不固定之醫療支出確有預留相當費用作支應之必要。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業將其每年可領取年終獎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清償金額,已如前述,足徵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債權人有主張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提高
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而定,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08,32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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