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其房間桌上扣得其所有之已使用之殘渣袋1只,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於101年9月26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2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1年9月26日至103年9月25日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因甲○○於上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下述事實㈡),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㈡、於102年6月6日,甲○○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尿人員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㈣、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殘渣袋1只。
四、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於101年7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被告並應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治療至無須服用為止,且不得無故未依醫師之指示配合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逾3次;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22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9月26日至103年9月25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上述一、㈡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依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及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起訴書就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上述事實一、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逾五十,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述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剩餘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毒品及包裝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項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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