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威棣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0相對人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住基隆市○○區○○街○○巷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767號裁定移送前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小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起訴事實之犯罪被害人,而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其犯罪被害人之地位自不受判決結果影響,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反面解釋,亦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否合法,並非依刑事判決結果為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包括相對人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下稱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以高報酬獲利為誘餌、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抗告人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屬被害人,得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無異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回溯否定抗告人於檢察官起訴書中被害人及得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地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即使刑事一審判決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無罪,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有機會因上訴改判抗告人之訴有理由之實體判決,可知原裁定以一審刑事判決詐欺部分無罪認定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使抗告人承擔刑事法院不自為實體判決而喪失上訴救濟機會之風險,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及公平原則,原裁定法院亦應自為實體判決,而不得逕予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就相對人谷友
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於民國100年7月8日交付相對人谷友弘等人買受按摩椅1台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約定抗告人得自買受上開設備後第4個月起,於每月20日按上開設備台數領取將上開設備擺設於日本之租賃收入,惟自101年3月起即未再收到相對人谷友弘等人應給付之款項,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9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抗告人向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藉此向抗告人收取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罪,另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為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67號卷第2頁、第7頁至第8頁,卷附本院刑事判決書第2頁至第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判決附表第324頁)。
㈡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
其次,公平交易法第1條已載明立法目的為「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而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係保障國家社會公法益而設,而非保障個人私法益之犯罪,個人法益並未直接受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之罪部分,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係為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並非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亦即本法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之私權。是抗告人就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犯洗錢罪部分,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抗告人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另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雖其等在客觀上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之情形,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其等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卷附本院刑事判決書第53至5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民事庭,本院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應自為判決云云,惟民事訴訟法所定自為判決,係上訴審法院於認上訴有理由而得廢棄原判決時,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不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而自為判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78條規定),自與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而得由本院受理為判決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自不可採。
㈣至抗告人主張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將會影響被害人民事
請求權時效中斷,且抗告人實體請求權不當然因一審刑事判決駁回而受影響,及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不得對移送裁定為抗告之規定下,將使附帶民事訴訟成為司法人球,所有不利後果(如重新起訴、罹於時效)全由人民負擔云云。惟抗告人於其民事請求權發生時,本得選擇循一般民事求償程序或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程序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而抗告人既選擇於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程序為之,固享有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程序利益,惟亦須承擔刑事庭就其所指摘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無罪認定,將致其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甚而危及民事請求權時效經過或須重行起訴之不利益,今抗告人自行選擇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為其求償途徑,自應承受相關程序或實體法上所生之不利益,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屬因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又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之諭知,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對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要無抗告人所指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由,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