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IROKAYAH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SITIROKAYAH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SITIROKAYAH為印尼籍看護工,自民國102年2月26日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負責照顧年齡高達82歲之楊○珍(患有巴金森氏症、糖尿病、高血壓且行動不便坐輪椅),因不滿 楊蘊珍 女兒黃○萍對其日常看護行為之指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將酒精濃度高達58度之高粱(起訴書誤繕為「梁」)酒注入鼻餵管內餵食無抗拒能力之楊蘊珍達50C.C.,致楊○珍受有急性酒精中毒合併意識喪失、休克、代謝性酸中毒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2時經送醫急診至加護病房治療,經搶救後始於同年7月16日出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SITIROKAYAH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反面頁、29頁),並有證人 黃美萍黃美瑗 於警詢、偵查指證明確(見偵卷第8至13反面頁、第47至51頁、第199至201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2年8月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789號函、長庚醫院醫院102年8月15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29號函、長庚醫院林口院區檢驗醫學科門急診檢驗累積表、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1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照片6張(見偵卷第14、16至18、26至28、92、117、122、181至196頁),且有被告犯案所使用之餵食器(量管)、酒精濃度58度之高粱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隻身來臺照顧老弱之婦人楊○珍,本應善盡其應盡之看護義務,竟因不滿雇主言語之指正,即心懷不軌,聽從同鄉友人之讒言,以上揭方式傷害被害人楊○珍,造成被害人楊○珍身心之傷害,幸有證人黃○萍、黃○瑗緊急將被害人楊○珍送醫急救,方無大礙,是被告所為理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幡然悔悟,於偵審中數度向被害人之女黃○萍、黃○瑗道歉(見偵卷第200頁、本院卷25反面、30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傷害被害人楊○珍之動機、手段及造成之被害人楊○珍身體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外勞人士對臺灣之勞力生產、居家照顧等注入心力,功不可沒,然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於102年2月26日應聘來臺擔任居家看護工,有前揭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在卷可稽,工作期間詎不知慎行守分、善盡職責,利用被害人之女二人未察覺之際,以高粱酒餵食被害人楊○珍,造成其上揭之傷害,類此違法亂紀且愧辱託付之外國人,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無心在臺以正當手法賺取薪資,且其在我國無相當之財力,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被告持以傷害之上揭扣得之餵食器(量管)、酒精濃度58度之高粱酒等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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