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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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82號原告 林明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1AH394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呂碧宗 ,嗣後變更為李忠台,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占用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逾20分鐘至同日18時5分許,而遭原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並以原告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原告應到案日期102年5月29日當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乃於102年7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公告牌上註明一次停車收費30元,限停乙次,每次20分,這說明停車是以時間計費。會開罰單是交通助理員不知法規胡亂開單。貨車停車時間規定07:00-20:00,但小車停車不限,只有計時收費,請問合理嗎,從交通助理員到臺北市停管處到新北裁決都是違法。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惟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揭地點之「貨車裝卸貨區」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違規照片附卷可佐。而觀諸前開照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係貨車裝卸貨使用,並於該路段地面標字及在路邊設置管制標誌牌,有上開採證照片足佐。上揭事實,堪以認定。況原告係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況原舉發單位於上開地點劃設之裝卸貨停車位供貨車裝卸貨使用,除於該路段地面標字外,並於該路段路邊設置載有「貨車裝卸專用區限停20分鐘;貨車裝卸時間週一至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8時」之管制標誌牌,任何人一望即知,且原告該次停車時間自當日16時36分至18時5分,合計約為89分鐘,已逾每次限停20分鐘之規定甚明,原告空言執以小車應不受停車時間規定之限制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從而,原告未依規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貨車裝卸專用區」,顯已有未依規定車種停車之違規情形。
(三)至原告質疑執勤人員開立罰單之適法性1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處交通助理人員係依上開法律所賦予之職權,執行違規停車取締工作,開立違規停車告發通知單,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前開所辯,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25日16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占用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逾20分鐘至同日18時5分許,而遭原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並以原告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乃於102年7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採證相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2年6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三)原告稱交通助理員不知法規胡亂開單,從交通助理員到臺北市停管處到新北裁決都是違法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於102年4月25日18時5分許,將違規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已逾20分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將違規車輛逾時停放於貨車卸貨停車區內無誤。況且該路段豎立「貨車裝卸專用區,限停20分鐘,貨車裝卸時間週一至週六07時-20時」管制標誌牌等情,業有該等標誌牌之照片附卷可佐,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裝卸貨停車區之設置目的,本係為供貨車裝卸貨所用,裝卸○○○區於○○○○段內既係專供貨車裝卸貨物使用,則自不得逾時占用影響他人裝卸貨停車使用。故主管單位對於上開路段採取限制時段及每次限停20分鐘開放貨車裝卸停車乙節,已設立交通標誌之標示牌標記管制時間以對外告示,應能達到提醒駕駛人注意標示牌告示之管制時間,避免逾時占用影響他人裝卸貨停車使用權利,此亦應為一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得輕易理解,本件原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相關規定之義務,原告疏於注意該處之交通標誌逾時停放其小客貨車,顯有過失,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接受處罰,而不得主張免責。則被告以原告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裁處原告,即無違誤,故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停放逾時之違規行為,被告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600元,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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