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劉韋伶 被告 陳穎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4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28萬1,179元(其中消費款24萬4,823元、循環利息2萬2,756元、其他費用1萬3,6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4萬4,823元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8
月24日起至94年1月23日止,共分40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2期按年息10%固定計算,第3期以後按年息18.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4年1月23日止,尚欠原告7萬463元(其中借款本金6萬9,381元、違約金1,082元),及其中本金6萬9,
381元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全部清償。
㈢被告又於9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
50萬元,並約定自92年8月6日起至94年8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24萬6,425元(其中借款本金9萬7,042元、利息14萬9,299元、其他費用84元),及其中本金9萬7,042元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復於9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91年12月
18日起至93年12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2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3萬2,599元(其中借款本金1萬656元、利息1萬7,598元、其他費用4,345元),及其中1萬656元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電腦催收作業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3萬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一)信用卡│自94.1.24起│20%│無││244,823元│至清償日止│││├───────┼──────┼─────┼─────────┤│(二)通信貸款│無│無│自94.1.24起至清償││69,381元│││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三)現金卡│自102.6.1起│18.25%│無││97,042元│至清償日止│││├───────┼──────┼─────┼─────────┤│(四)小額信貸│自102.6.1起│20%│無││10,656元│至清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50元第一審外國公示送達費1,200元合計2,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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