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佩禎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仁義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口欲右轉進入進安街時,明知右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始得右轉,依當時情形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竟未注意告訴人 楊凱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路○段往仁義街方向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同向道路上,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自右轉,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下肢多處挫傷、左腹部擦挫傷等身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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