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姿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姿君因犯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姿君因犯詐欺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就附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之罪為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受刑人,上開主文所定應執行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已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此一規定,就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為98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所明揭,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件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97年11月2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雖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編│││犯罪日期(├──────┬──────┼─────┬──────┤易科罰金│││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民國)││(民國)│││├─┼──────┼──────┼──────┼──────┼──────┼─────┼──────┼────┼─────┤││詐欺│有期徒刑6月││臺南地院97年│││││未曾定其應││1││,減為有期徒│92年3月27日│度簡字第2940│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25日│是│執行刑││││刑3月,如易│至92年4月5日│號││同左│││││││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灣地區與大│有期徒刑1年││高雄地院99年│││││││2│陸地區人民關│,減為有期徒│92年5月23日│度訴字第630│100年11月4日│同左│100年12月2日│是││││係條例│刑6月,如易││號│││││││││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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