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斌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斌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斌忠前因詐欺件」應更正為「鍾斌忠前因詐欺案件」;第5行至第7行「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台語VCD點歌輯1片、蠟筆小新VCD2片、愛麗絲夢遊仙境VCD1片、天鵝湖VCD1片等物」應補充為「徒手竊取VCD點歌輯1片、蠟筆小新VCD2片、愛麗絲夢遊仙境VCD1片、天鵝湖VCD1片、老鼠報恩VCD1片等物」;第11行至第14行「並扣得台語VCD點歌輯1片、蠟筆小新VCD2片、愛麗絲夢遊仙境VCD1片、天鵝湖VCD1片、花物手工貼紙2張、花語手工貼紙1張、南寶樹脂1罐等物」補充為「並扣得台語VCD點歌輯1片、蠟筆小新VCD2片、愛麗絲夢遊仙境VCD1片、天鵝湖VCD1片、花物手工貼紙2張、花語手工貼紙1張、南寶樹脂1罐等物」,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斌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業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過鉅(共新臺幣335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然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猶未反省自新,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具體求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1號被告鍾斌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6巷13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斌忠前因詐欺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在 蔡志興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91號「青年書局」店外騎樓,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台語VCD點歌輯1片、蠟筆小新VCD2片、愛麗絲夢遊仙境VCD1片、天鵝湖VCD1片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藏入衣服內,旋即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花物手工貼紙2張、花語手工貼紙1張、南寶樹脂1罐等物(價值共計215元),得手後藏入外套內,未在前開書局之收銀臺結帳即離去。嗣為上揭書局職員 蔡佩蓉 察覺且報警處理,並扣得台語VCD點歌輯1片、蠟筆小新VCD2片、愛麗絲夢遊仙境VCD1片、天鵝湖VCD1片、花物手工貼紙2張、花語手工貼紙1張、南寶樹脂1罐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斌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佩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所竊取之物業已發回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