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6號、94年度簡字第48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確定,前開2罪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與被告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5年7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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