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刑事案件未確定即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機車係借予友人 陳偉祥 使用,竟向警員謊報失竊,浪費司法資源,並使陳偉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泥水工、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