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警攔檢時,為拒絕受檢,竟將執行公務警員蔡志明所穿著之刑警背心左側撕裂,並進而腳踹上開警員所駕警備車之車門,致該車門密合度因而受損之行為,不僅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妨礙國家公務之遂行,亦有使警員存有受傷之高度可能,行為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本件被告高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5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上開96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