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易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吳三明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
國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鳳秩字第2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
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三明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
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
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
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
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同法第21條亦
規定明確。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鳳秩字第
27號裁定裁處罰鍰4,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之金額為4,000元,以
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4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