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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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丁翰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翰升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652,81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04年9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自105年6月20日起始有勞保投保資料,則聲請人104年間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其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先鋒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為32,000元,有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事證供參,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1歲,110、111年分別有所得3,669元、3,010元,名下有16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稱其父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負擔,惟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之父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姊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後,僅餘6,38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31,467元,有擔保債務亦達980,042元,亦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甄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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