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紀江鎮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為該事件原告祭祀公業 紀長興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管理人(下稱系爭公業),原以管理人資格,擔任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5號拆屋還地等之訴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行使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職務,致系爭公業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行使代理權,為避免訴訟久延影響權益,本件訴訟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除熟悉系爭公業之事務外,對本件訴訟亦有相當瞭解,且有意願擔任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故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公業於110年3月18日由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9年5月8日系爭公業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管理人之備查函到院(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5號卷第23頁)。惟有部分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認為上開聲請人之管理權並未經合法決議,聲請人先以不合程序方式取得管理人身份後,再訂立規約全權授與聲請人系爭公業之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權限,進而遂行賤賣系爭公業財產之計畫,已危害全體派下員之派下權甚鉅,乃對系爭公業及聲請人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0年訴字第590號審理中);又因聲請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攸關其是否得對外代表系爭公業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倘於上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終結前,由聲請人繼續對外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行使職權,恐將導致系爭公業及派下員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復由該案原告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1號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務(下稱系爭假處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嗣依系爭假處分之內容,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此有前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此,聲請人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即不得以系爭公會管理人之身份,對外代表系爭公會,同理而言,聲請人亦不適合擔任同性質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從而,縱因聲請人無法擔任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而有為系爭公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然聲請人於本件僅聲請選任自己為特別代理人,即與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系爭公會及其派下員權益之目的相違,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提起本件聲請,業據本院查明無訛,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