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政良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結識 吳悦慈 ,謊稱:能介紹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吳悦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14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報警並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1、86、91至9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5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163號函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70、7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5
日14時51分 許臨櫃 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86萬元(其中25,000元為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所匯款項)後,旋於鄰近處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與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0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警詢時說是我玩線上百家樂所以提領上開86萬元這些話,都是「蔡政良」教我說的,他說我這樣說就會沒事,但事實上我只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蔡政良」使用,起訴書所載的86萬元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上開86萬元,是由 王冠智 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印章等資料臨櫃提領之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8765號函暨所附提領上開86萬元之取款憑條、記載臨櫃提領者為王冠智(含個人資料)等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足見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無業、須扶養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惟被告否認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1甲○○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戶名: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