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 紀懿珊 相對人祭祀公業 紀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為該事件原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紀長興(下稱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 紀江鎮 ,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執行命令禁止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行使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職務,故系爭公業現無管理人而欠缺訴訟能力,因系爭公業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恐致訴訟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系爭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110年度訴字第875號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對系爭公業之事務熟稔,對本件訴訟有相當了解,且有意願單擔任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故選任聲請人為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並聲明:選任紀懿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有為訴訟之必要係指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其私權之必要,如同條第1項所稱「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一切情形均屬之,然如係法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之原因可能行將消失,對於原告而言尚不致發生損害,即無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經查,就本件110年度訴字第875號拆屋還地訴訟,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紀江鎮因案遭假處分禁止其執行原告管理人職務後,因確認管理權紛爭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何時終結不明,固可認此情形有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然因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紀江鎮甫於110年9月17日死亡乙情,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本件訴訟已發生當然停止效果。且衡情原告亦可儘速依相關規約及法令選任新管理人,而由該新選任管理人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本件訴訟。故本件現尚無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