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博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後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第10至11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博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更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惟就法定刑部分原規定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法定刑,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與參以被告素行及前揭更正後之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父親已過世、需負擔每月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4號被告陳博舜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東勢頭153之18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舜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朴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3日23時許起至110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7時59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新泰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鄧怡君 (搭載其兒子陳○羽【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車禍,鄧怡君及陳○羽因此倒地受傷(陳博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1分許,對陳博舜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怡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