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明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物。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信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拘提、搜索之照片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3、4)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哪幾筆資料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亦未於本案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主張或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照前開說明,因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6、8所示竊取之手機、附表編號1、5
所示竊取之現金各200元、1,500元、附表編號7所示竊取之OUTDOOR廠牌後背包1個、營養食品綠藻口香糖1罐、傳輸線2條、車充頭1個、愛馬仕香水1罐等物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前述附表各該編號之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各1支,業據歸還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87、103頁),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
卡各1張、就附表編號7所示竊得之信用卡1張等物部分,此等物品均未扣案,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附表編號5、7所示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竊得之鑰匙1把、附表編號7竊得之課本1本
,同屬其犯罪所得,為惟僅屬日常生活之用,經濟上價值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竊取物品1 江孟祥 111年2月24日5時許新北市○○區○○街00號林信明行經左址,見江孟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疏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右揭物品得手。iPhone6手機1支、現金約200元2 王聰明 111年3月6日17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林信明行經左址,見王聰明於該址經營之鎖店內無人,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右揭物品得手。HTC(U20)手機1支3 黃宥銓 111年3月9日10時許新北市○○區○○街00○0號林信明行經左址,見黃宥銓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窗未關,遂徒手伸入車窗內,竊取右揭物品得手。iPhone12Pro手機1支(已歸還)4 劉志遠 111年3月9日15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林信明行經左址,見劉志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疏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右揭物品得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已歸還)5 邱冠忠 111年3月16日10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林信明行經左址,見邱冠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疏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右揭物品得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鑰匙、現金1,500元)6 林義淵 111年3月21日12時許新北市○○區○○街00號林信明行經左址,見林義淵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右揭物品得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7 吳政頡 張蕙旻 111年3月21日19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林信明行經左址,見吳政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疏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吳政頡、張蕙旻所有之右揭物品得手。OUTDOOR廠牌之後背包1個(內含營養食品綠藻口香糖1罐、傳輸線2條、車充頭1個、課本1本、愛馬仕香水1罐、信用卡1張,價值約6,000元)8 謝忠仁 111年3月27日12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林信明行經左址,見謝忠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疏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右揭物品得手。iPhone11手機1支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OUTDOOR廠牌之後背包壹個、營養食品綠藻口香糖壹罐、傳輸線貳條、車充頭壹個、愛馬仕香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