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耀祖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被告胡瑞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少年李○辰(民國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少年李○辰與丁○○之友人 林暉恩 發生糾紛,詎丙○○、乙○○、少年李○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4日21時40分許,由「芭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丙○○、乙○○、少年李○辰至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由丙○○、乙○○、少年李○辰下車,將丁○○強押上車載往臺北市外雙溪,並與「芭樂」4人在車內及臺北市外雙溪山上某處,由乙○○持刀、少年李○辰持球棒,並以徒手等方式毆打丁○○,致丁○○受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乙○○、少年李○辰並持丁○○手機撥打電話予林暉恩,詢問林暉恩是否要將丁○○帶走,然林暉恩並未回應,丙○○等4人遂將丁○○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東吳大學附近,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嗣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證人即少年李○辰、證人林暉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二人與少年李○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共同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強押被害人上車載往臺北市外雙溪,案發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街道上,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路過之民眾恐慌不安,並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可認渠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又被告乙○○持刀毆打被害人,劃傷被害人手部,此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顯見刀刃鋒利,具相當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持刀毆打丁○○之行為明確,然認被告乙○○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與少年李○辰及「芭樂」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實施手段確尚知節制,被害人亦未提出傷害之告訴,本件被告乙○○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二人係成年人,與少年李○辰共犯本案,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李○辰是少年,伊只是跟李○辰的朋友的朋友打球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李○辰是在臉書認識,後來透過朋友見面,認識時間不久,且李○辰實際上在從事冷氣工工作,並不知悉李○辰當時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二人對共犯李○辰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為本件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暨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丙○○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乙○○持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刀已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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