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他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他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他字第五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不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六五0八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其所為酒精濃度過量之處分,逕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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