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 王慧琳 代理人 林子華 相對人 林安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及本件聲請文件均係偽造,相對人本人親口表示該聲請狀等文件均非伊所為,伊亦為遭人盜用個人資料之受害人,是法院自不得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查本件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偽造乙節縱然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本人親口表示該聲請狀等文件均非伊所為云云,經本院傳喚相對人並未到庭,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仍應認相對人有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