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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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5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俊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準此,核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僅因消費糾紛,即恣意恐嚇告訴人 王欣琪 ,使 渠心 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及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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