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雯於民國108年6月5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鶯桃路與福德四街之際,本應注意汽機車在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欲駛往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游宥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鶯路往鶯桃路方向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合併血腫及足背皮膚壞死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其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或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繼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正偉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