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85號被告曹傑所涉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9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惟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5085、107年度偵緝字第3408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扣得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