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永全於民國107年12月3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
262巷口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任意靠邊停車,適告訴人 呂世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地點,煞避不及,而撞及邱永全上開車輛車尾,致呂世欽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第4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3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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