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麗蘭
葉俊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葉麗蘭為被告葉俊麟之母,被告葉麗蘭前至告訴人 王欣琪 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號
2樓卡拉OK店消費與店家生糾紛,被告葉麗蘭及葉俊麟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6時許至上址店內理論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臭查某」、「討賺查某欠人家幹」、「幹你娘機掰」等語數次,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葉麗蘭、葉俊麟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