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原承諾於96年年底來台,嗣屢找理由不願來台,後於97年2、3月後聯絡無著,原告乃訴請鈞院以97年度婚字第1001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6年8月28日結婚,被告婚後拒不來台,嗣連絡無著,原告乃訴請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001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及本院97年度婚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查被告確於95年4月17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
2月2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2403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入出境紀錄網路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
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婚字第100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項判決業於98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被告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