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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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魏峯泉 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692號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5日98年
度司促字第24471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於原因事實欄
有記載債務人應連帶清償,雖於請求標的漏載『連帶』給付
,然係用語錯誤,得依法補正,且法院就該部分亦未闡明,
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標的記載『債務
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一百萬元,‧‧‧』,本院審酌其聲
請意旨,認有理由,並依其請求標的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該
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692號支付命令附
卷可稽,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有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表示不符之情形,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更
正,並無違誤。縱事後聲明異議人發現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
記載與聲明異議人內心真意不符,亦不得謂本院支付命令顯
有錯誤。另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係採書面審理,與訴訟
程序應行言詞辯論不同,並無闡明權之適用,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199條之1規定自明,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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