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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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魏峯泉 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692號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5日98年
度司促字第24471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於原因事實欄
有記載債務人應連帶清償,雖於請求標的漏載『連帶』給付
,然係用語錯誤,得依法補正,且法院就該部分亦未闡明,
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標的記載『債務
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一百萬元,‧‧‧』,本院審酌其聲
請意旨,認有理由,並依其請求標的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該
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692號支付命令附
卷可稽,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有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表示不符之情形,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更
正,並無違誤。縱事後聲明異議人發現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
記載與聲明異議人內心真意不符,亦不得謂本院支付命令顯
有錯誤。另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係採書面審理,與訴訟
程序應行言詞辯論不同,並無闡明權之適用,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199條之1規定自明,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