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景新 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彰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中之「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丙○○「住臺北
縣○○鄉○○路○○○巷○○號6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縣
蘆洲市○○路○○○巷○○號6樓」。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丁○○「住臺北
縣新莊市○○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縣新莊市○
○路○○○號之18」。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北
縣○○鄉○○街○○○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桃園縣○○
鄉○○街○○○巷○○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戊○○「住臺北
縣○○鄉○○街○○巷○○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縣蘆
洲市○○街○○巷○○號2樓」。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己○○「住臺北
縣○○鎮○○○街○○巷7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市
○○○路○段92號7樓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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