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5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擔保放款借
據第15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權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91年9月日經財政部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0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又緣被告 林麗雪 邀
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將聲請人所執有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6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登記在案,被告等依上開
約定於民國8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2,620,000
元,簽有放款借據共貳紙後因被告等不履行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務,原告為確保債權,乃向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不動產,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協助順利拍賣,經分配後原告受償1,743,057元,不足額為
新臺幣499,214元,今被告就不足受償部份迭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
影本、分配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