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送達代收人 鄭閑慧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捌萬伍仟 陸佰 肆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3日向原告請領系爭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於90年4
月10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即未再為繳款,
暨至93年3月25日止,共計積欠305,95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85,646元、利息部分為111,484元及違約金部分為8,827元
)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