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25號抗告人 陳守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許秀菊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12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惟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就執行標的之應有部分核算擔保金額,然在計算時卻仍以整筆之執行標的價值為計算基準,顯屬裁定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擔保金額,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本院按:抗告人應受裁定之聲明雖記載「廢棄原裁定」,然審究其抗告理由,僅對原裁定核算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不服,非對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聲明廢棄,抗告狀之應受裁定聲明顯屬誤寫)。
三、經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其擔保金係以執行標的第二次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04萬元,相對人周許秀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即1,152萬元計算等語(見原裁定第一頁末端),審酌其用語係以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意即相對人因執行之延宕恐受有損害之部分僅限於其應有部分。按擔保金額雖為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然參酌原裁定之意涵,其最終採取之計算基準應屬誤算(即以2,304萬元而非1,152萬元為計算基準)。並就擔保金額之核定係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則本件擔保金額計算之基準應為相對人就執行標的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1,152萬元計之,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496,000元(計算式:
11,520,000×5%×(4+4/12)=2,496,000)。是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數額酌定,始屬允當。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4,992,000元,洵屬過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黃豐澤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