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馮祐村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馮祐村因殺人案件,經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供述、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等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羈押原因,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情形,即於民國102年8月1日執行羈押,嗣經5次裁定各延長羈押2月,並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矚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亦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必要,於10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復於103年10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於103年10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2月23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案發後亦搭計程車陪同被害人 張承澤 送醫,並於醫院內向警方坦承犯案,顯見被告深感懊悔而未有逃亡念頭,倘予被告交保,則允諾定時至法院指定警局報到。另依釋字第665號解釋,倘被告未有逃亡、湮滅、偽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即不得僅以重罪為由予以羈押,懇請鈞院審酌前情,予被告交保,被告即能親至被害人墳前祭拜並向其家屬致歉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復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被告自白、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宋玫娟之證詞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殺害被害人張承澤犯殺人罪,並維持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業據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是被告殺人罪刑已告確定。衡諸被告受重刑之諭知,其面臨重刑執行在即,畏懼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更甚,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所涉殺人罪係侵害人之生命法益,其犯行具高度暴力性及傷害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情節,仍不足使本院解免被告有畏罪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疑慮。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