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聰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聰明為 陳美虹 之前男友,2人本有同居關係,於民國102年7月初某日分手後,陳美虹即搬離王聰明之住處。王聰明於102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美虹,約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卡拉OK店見面,陳美虹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赴約後,因陳美虹不願隨王聰明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2人因而發生口角。嗣於翌(16)日凌晨0時至5時間之某時,2人仍持續於上開卡拉OK店外爭執,詎王聰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從陳美虹後方以雙手勒住陳美虹脖子,並扭轉陳美虹右手之上手臂,嗣後將陳美虹摔倒於地,徒手拉住陳美虹之頭髮,將陳美虹頭部敲擊地板,致其受有頭部後腦杓近頭頂處2處頭皮血腫、4×5公分之裂傷出血、頸部紅腫勒痕、右手手肘、上臂瘀青挫傷等傷害。嗣經陳美虹驗傷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王聰明(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26頁、第27頁及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51頁)。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後腦杓近頭頂處2處頭皮血腫、4×5公分之裂傷出血、頸部紅腫勒痕、右手手肘、上臂瘀青挫傷等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第10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以告訴人頭部受傷是跌倒所致,其他受傷是因拉扯所造成云云,係屬卸諉之詞,顯不可採。
三、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判決時,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已於104年1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自104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該庭103年度重簡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有口角糾紛,即徒手毆傷告訴人,情緒控制非佳,法治觀念亦顯薄弱,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