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上訴人 許詩竼 被上訴人 張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前次開庭所提出之陳述及證據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6萬元,約定1個月後(即103年5月8日)清償,並同意除返還本金96萬元外,另加給利息24萬元,此立有典當借據收據為證,詎本件債務屆期後迄今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據及支票簽發,因那時候我生病,到現在還不清楚。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因不只跟被上訴人借,現在看醫生不是很清楚。對於96萬元是否交付,則真的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向伊借款,共交付96萬元,並約定於1個月後(即103年5月8日)清償,利息則約定為24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典當借據收據、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上訴人則對於借款取得96萬元及前開典當借據收據、支票陳稱不清楚云云。經本院向桃園地檢署調閱103年度偵字第1156號偵查卷,上訴人於該案件103年7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你何時跟張翔宇借錢?)103年4月9日,在大興西路與同德二街口的頂好超市見面。我跟他借120萬,他預扣24萬的一個月利息,後來我有拿翡翠墜子做抵押,他有拿走…。」、「(問:張翔宇是否說他錢的來源?)他說是他們公司的錢。他96萬是給我現金,我有簽本票、支票各3張,面額都是40萬、借據跟一些文件。」、「(問:這3張支票是否你開的?)我開的。是我先生的票,章是我蓋的…。」等語(見前開偵查影印卷第21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亦可確認被上訴人有於103年4月9日提領現款1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足見上訴人確有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取得96萬元,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採。
(三)兩造於借款時約定本金120萬元,借款1個月利息為24萬元,利息先扣,實際上僅交付96萬元,經核為週年利率300%【計算式:24萬元(月利息)×12月÷96萬元(本金)=300%】,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百分20之限制,被上訴人僅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合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又本件借款雖有確定期限,上訴人依約應於103年5月8日還款,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103年8月5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