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陳守仁 訴訟代理人 李忠信 相對人 周許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68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本院以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04萬元,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即1152萬元,系爭本案事件應係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依執行標的價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499萬2000元(00000000×5%×〈
4+4/1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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