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仕群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仕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謝仕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毀損、恐嚇、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被告謝仕群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仕群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14時37分許,由謝仕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該不詳男子,前往新竹市北區世界街186巷(下稱上址)內,2人見 鄭昇 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竟持自備鑰匙發動B車後,由謝仕群騎乘竊取之B車與不詳男子騎乘A車一同逃離現場而得手。嗣鄭昇家發現B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昇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仕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昇家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仕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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