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雄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現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施用詐術欄位刪除「LINE」、起訴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之累犯記載刪除、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㈡更正為「即時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莊純國 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且收受上開SIM卡之詐騙集團訛詐告訴人等,並以該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SIM卡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
用,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工作為清潔工,離婚,暨本次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業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故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無從就正犯詐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況乎被告否認業因提供門號之犯行獲取任何對價(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因而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書犯行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37號被告周國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已認識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後)後,提供該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偉 」使用。嗣「阿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透過不詳管道取得 莊純周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以上開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並以本案門號作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驗證使用,從而向一卡通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即匯款之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高偉婷蘇翌菁林盈君蔡玉婷 訴由新竹市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國雄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阿偉」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交予「阿偉」之事實。2告訴人高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高偉婷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蘇翌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蘇翌菁遭詐騙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林盈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林盈君遭詐騙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蔡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蔡玉婷遭詐騙匯款之事實。6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告訴人高偉婷提供之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2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蘇翌菁提供之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1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告訴人林盈君提供之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1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蔡玉婷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包裹照片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高偉婷111年3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高偉婷,佯稱:有DYSON捲髮棒要賣,貨款須匯至一卡通帳戶云云。111年3月23日上午8時56分許3,500元2蘇翌菁111年3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蘇翌菁,佯稱:有SWITCH遊戲機要賣,貨款須匯至一卡通帳戶云云。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6,000元3林盈君111年3月21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林盈君,佯稱:有SWITCH遊戲機要賣,貨款須匯至一卡通帳戶云云。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26分許2,000元4蔡玉婷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蔡玉婷,佯稱:有SWITCH遊戲機要賣,貨款須匯至一卡通帳戶云云。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2,500元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被告周國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225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國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後)後,提供該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偉」使用。嗣「阿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莊純周(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以上開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並以本案門號作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驗證使用,從而向一卡通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即匯款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一卡通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陳雅婷 」之名義,假冒商品賣家之身分,對 張晏維 佯稱販賣白色空拍機(廠牌DJI、型號Mavicmini2)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經張晏維於111年4月2日收到包裹發現並非所購買之空拍機,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張晏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國雄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晏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明細結果畫面各1份。
(四)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署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0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僅告訴人不同,與該案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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