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范振友明知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仍於民國111年9月9日22時許,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五和街7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李世明 沿新竹縣芎林鄉五和街73巷由東向西步行在范振友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范振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避煞不及,不慎以左前車頭撞擊李世明,李世明因而跌落道路左側排水溝,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鉤回腦疝、顱骨骨折及創傷性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0日1時1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李世明之兄李阿火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9頁、第19頁反面-20頁、第55-56頁;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54-55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阿火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1-2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頁、第30-33頁、第37-39頁、第41-42頁、第44-45頁、第50頁、第53頁、第64-68頁、地28頁;偵卷第15頁),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駕車在小路上,印象中行人背對我從左側往右前方走,我有立即踩煞車但左前車頭還是撞到行人等語(見相卷第49頁、第19-20頁),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因傷重而不治死亡,顯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在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因其酒後駕車,於110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遭吊銷,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時其並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亦係屬知悉(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被告該當「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駕車上路之理由並非無其它可資替代手段(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撞擊行走於同向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李世明,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駕車上路之原因(見本院卷第54頁),被害人已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補,被害人於本案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鈺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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