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成興指定辯護人黃韋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成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高成興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及伏特加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271巷與義民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劉曉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曉亘未受傷), 高成興復 自行於同日16時55分許,於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供陳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接受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第58頁;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核與證人劉曉亘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12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指認照片(證人劉曉亘指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被告、證人劉曉亘)、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UN-9779號自用小客車)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8頁、第19-20頁、第24-25頁、第26頁、第28頁、第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案發後,於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
前,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警員表明其有酒後駕車行為,並配合警方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查獲,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被告飲酒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進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無人受傷),被告顯欠缺法治觀念並心存僥倖,具有相當惡性,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亦無如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本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如上,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應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未予克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僅休息1小時,未待體內酒精退盡,隨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或休息隔夜後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潛在危險性亦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6犯,重蹈覆轍不知悔改,被告僅因欲拿東西即酒後駕車(見本院卷第47頁),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經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超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遽,本案亦追撞由證人劉曉亘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之犯罪情狀;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所提出與證人劉曉亘就本案車禍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鈺婷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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