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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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祥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縣政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縣政五街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沿光明九路由東往西行走於路旁之行人 吳淑真 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正替友人推輪椅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吳淑真,致吳淑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劉志祥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劉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㈢第12頁至第13頁、第66頁、第71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5月1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
0010246號函所附警員 王明正 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5月18日東秘總字第112
000371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7頁)㈣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5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
73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47頁)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5
月2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6032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頁)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贅載編號4「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應予刪除。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先讓行走在其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被告輕忽此規定,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雖有未合,然已經公訴人到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㈢第12條),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該條之規定(見本院卷㈢第12頁、第66頁、第71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肇事後其有立即報警,也在現場維持交通秩序,也有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報案電話,亦為其所打,足認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及警員王明正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11他3004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3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肇事,致告訴人所受有起訴書上所載之傷勢,其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尚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未婚,尚有患重病之父親待其扶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㈢第71頁)及被告有意願調解,惜因雙方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2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劉志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祥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縣政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縣政五街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沿光明九路由東往西行走於路旁之行人吳淑真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正替友人推輪椅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吳淑真,致吳淑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嗣警察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志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淑真於上揭時、地穿越道路,因被告貿然左轉而受傷之事實。3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佐證被告未禮讓行人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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