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52號

原告 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楊斯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柏煒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或車手上游工作,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39,345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疏於監督、教導其未成年之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丁○○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其提供自身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之行為,顯有疏失,亦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行為,狀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419號宣示筆錄之附表所示,查無原告為該案件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3頁),再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係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內容觀之,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準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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