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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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5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皇仁
被告 羅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57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1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7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近中華路之交岔路口,突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俊億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878元(零件費用26,366元、工資費用25,51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認為3萬多比較合理,且希望能讓我分期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1-88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7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366÷(5+1)≒4,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366-4,394)×1/5×(2+2/12)≒9,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366-9,521=16,84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5,512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42,357元(16,845元+25,512元=42,357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本件起訴狀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9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