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193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 勃睿
被告 徐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 陸佰 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6.99%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被告另於109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102,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99%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款100,516元(含本金38,641元、61,875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