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3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皇仁

郭書瑞

黃盛育

被告 朱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15元,及其中新臺幣164,075元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新臺幣46,140元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9,704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趙秀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8年12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由訴外人 謝武淳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屏東縣萬丹鄉麟洛溪旁產業道路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328,149元(即零件費用222,740元、工資105,40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又謝武淳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就系爭事故負3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之70%(即229,7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當時系爭車輛非由謝武淳駕駛,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如其請求金額之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41至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1月24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45975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103頁),且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為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當時是對方被布條遮住而未看到伊的車等語,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自承:事故前右側有一選舉人懸掛布條影響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與謝武淳之行車視野均受該布條影響,無法清楚看見另一行向是否有車輛即將通過路口。惟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觀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之相對位置,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通過該路口時自應暫停確認其右方無車輛通行後,始能通過,縱該路口處被告行向右側經懸掛選舉布條而遮蔽視線,原告依前開規則更應確實停讓、謹慎確認左方有無車輛通行後,再通過該路口,是被告未於路口處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通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328,149元(即零件費用222,740元、工資105,409元),並其提出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161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8年3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08年12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94,898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222,740元÷(耐用年數5年+1)=37,123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222,740元-殘價37,123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9/12)年=27,842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222,740元-折舊額27,842元=194,89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5,40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00,307元(計算式:194,898+105,409=300,307),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謝武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8頁),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謝武淳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然係因被告通過該路口時,明知路口處右側有旗幟遮蔽視野,卻未先停讓行駛其右方之系爭車輛通過,謝武淳過失情節應較被告為輕,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為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武淳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本院審酌謝武淳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謝武淳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為適當,又謝武淳為趙秀鳳之使用人,原告自應負擔謝武淳之過失,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10,215元(計算式:300,307×70%=210,21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原告復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65,629元,且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7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164,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及46,14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215元,及其中164,075元自110年12月7日起、46,140元自111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雖另聲請通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處說明案發當時受損車輛情形及證明被告是否於檢修前有到現場認可檢修項目(見本院卷第148頁)等情,然就車輛受損部分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已足為本件之認定,而被告是否於檢修前到場認可檢修項目則與原告本件得否請求無涉,是被告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必要性與關聯性,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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